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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类别:个股点睛 日期:2021-1-27 22:29:03 人气: 来源:

  1.1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证券市场秩序,投资者的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2.3会员按照有关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资金账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2.4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5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用于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

  2.6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8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以直接还券方式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办理。

  2.15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物及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2.17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物或者到期未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18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3.1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3.3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3.5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3.6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8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4.1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金。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一)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陈良宇 内幕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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